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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景德镇市公安局优化投资治安环境和便民利民承诺》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8年07月19日 点击数:

        第一条   为严明纪律,切实履行《市公安局优化投资治安环境和便民利民承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公安机关警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处理,应当坚持从严治警、依法治警、实事求是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警务纪律处理以行政处分为主,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禁闭、停止执行职务、免职、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可以合并使用批评教育、离岗培训、限期调离、辞退等处理办法。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人员是中共党员,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据党纪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市公安局创群众满意和优化投资治安环境工程中的决策、部署,尚未纳入本部门、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加以贯彻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走过场,贻误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警务公开规定,不按规定公布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七条  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超过规定标准进行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不履行检查许可,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检查及查封财产、账目,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对“投资者保护卡”的持卡人进行人身、车辆、住宿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   不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或者在执行中不认真落实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和外商,恶意刁难,敲诈勒索,吃、拿、卡、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辞退。
     第十二条   向企业强拉赞助、乱集资,引起企业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辞退。
     第十三条   接到群众和外商企业报警或求助,无正当理由,贻误处警时间,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无故不处警、玩忽职守,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接待群众和外商过程中出现“四难”、“四乱”或者推诿扯皮现象,而被投诉一次经查实的单位和民警取消年度评先资格,被投诉两次并经查实,民警离岗培训,单位领导全局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和一年内发生两次违反本办法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可以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讨,通报批评;被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可以作出组织处理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调离、责令引咎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组织处理可单独使用,亦可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实施纪律处分的权限和审批程序以及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在同级公安党委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单位、本部门内创群众满意和优化投资治安环境工作中违纪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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