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学条例 |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一起学条例
18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后
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鉴于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案件,已经对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纪检机关再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办案资源。因此,该款规定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需要指出的是,纪律审查中,纪检机关受理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有条件的应当审核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同时还应对党员其他严重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这既是纪检机关履行纪律审查职责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司法机关改判后,纪律处分被动地随之改变的问题。
这里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中的党员回大陆服刑,就台湾地区法院确定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转换,并准予接收该被判刑人的裁定。不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终止审理的裁定、宣告无罪的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
这里的“决定”,一般指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按规定程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绝对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作出的采取、变更或者撤销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审理。”因此,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包括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其党纪处分。纪检机关对此情形不再办理立案审查手续,但应当作为本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予以统计。无论是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抑或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均可不再与被审查人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如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就该违纪问题进行违纪事实材料见面时,必要时可以将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并见面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