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人注意啦!这个《条例》已正式施行!
《“景德镇制”陶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近日施行。《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江西省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空白,为陶瓷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条例》共6章27条,从标准建设、使用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角度作出具体规定。《条例》明确,“景德镇制”陶瓷是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生产制作,由景德镇陶瓷协会授权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陶瓷产品;对“景德镇制”陶瓷实行防伪溯源专用标识管理;对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设立标准门槛,确保申请者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景德镇制”陶瓷保护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作用。
景德镇陶瓷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条例》着力于塑造陶瓷品牌,引导景德镇陶瓷往标准化、品牌化方向发展,对进一步把陶瓷产业做大做强、把“千年瓷都”这张名片擦得更亮有着积极意义。
一起来看看《条例》全文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景德镇制”陶瓷保护,规范“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保障景德镇陶瓷产品独特品质,维护景德镇陶瓷声誉,促进景德镇陶瓷历史文化传承、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陶瓷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陶瓷是指在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生产制作,由景德镇陶瓷协会授权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陶瓷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景德镇市人民政府授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申请,并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用以证明景德镇陶瓷产品原产地、生产工艺、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类别为陶瓷类。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陶瓷标准是指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布的“景德镇制”陶瓷地方标准和景德镇陶瓷协会制定的“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
本条例所称的“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是指专用于“景德镇制”陶瓷的生产主体、产地、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年份、生产工艺等内容查询,具有防伪溯源功能的实物识别标签。
第四条 “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应当遵循政府引导、行业自律,品牌保护、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申请自愿的原则。
鼓励陶瓷生产主体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昌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景德镇制”陶瓷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工作,监督“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的规范使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并推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与维权援助,维护“景德镇制”陶瓷声誉和市场秩序。
市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国家试验区管委办公室、税务、海关、工商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工作。
第七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管理、行业协调、行业维权的作用,推动“景德镇制”陶瓷品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新媒体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推介会、报告会、展览会和专栏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升“景德镇制”陶瓷的公众认知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参与“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和监管。
第二章
标准建设
第九条 “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制定应当在陶瓷生产技术发展水平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保证“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体现景德镇陶瓷产品的原产地、生产工艺、质量等特定品质。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景德镇制”陶瓷地方标准,对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企业条件以及产品原产地评价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开,保障“景德镇制”陶瓷独特品质。
第十一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根据“景德镇制”陶瓷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并予以公开,保障“景德镇制”陶瓷工艺和特定质量。“景德镇制”陶瓷系列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陶瓷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团体标准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景德镇制”陶瓷生产主体应当按照其公开并执行的团体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景德镇制”陶瓷产品应当符合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章
使用规范
第十三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制定“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并予以公开。
“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应当明确申请条件、办理流程以及“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规范使用等内容。
第十四条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建立“景德镇制”陶瓷数字化管理系统,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对“景德镇制”陶瓷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产地溯源、真伪查询。
第十五条 陶瓷生产主体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遵守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
景德镇陶瓷协会应当按照“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对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许可手续,准许其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办理许可手续,并书面告知理由。
陶瓷生产主体申请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同时申请使用“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第十六条 使用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标示;
(二)在各类媒体的音像视频、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标示;
(三)在展览会、博览会印刷的宣传资料上标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主体通过电商平台开展“景德镇制”陶瓷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在商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展示“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第十八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范使用“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不得转让、赠与、出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许可,在陶瓷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二)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许可,在陶瓷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与“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的商标、底款和标识,容易使公众混淆的;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除外;
(三)销售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陶瓷产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
(五)故意为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六)其他侵犯“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引人误认为是“景德镇制”陶瓷的,均属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景德镇制”陶瓷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景德镇制”陶瓷数字化管理系统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
(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景德镇制”陶瓷的混淆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主体对陶瓷产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类别、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等相关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以致相关公众将未经“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法使用许可的陶瓷产品误认为“景德镇制”陶瓷的,均属虚假宣传行为。
在广告活动中从事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组织生产,对其生产的“景德镇制”陶瓷质量负责,禁止在不符合“景德镇制”陶瓷标准的产品上使用“景德镇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景德镇陶瓷协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拒绝办理许可手续的,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景德镇陶瓷协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使用人转让、赠与、出借“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伪造、擅自制造的“景德镇制”陶瓷专用标识及工具,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景德镇制”陶瓷保护工作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