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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3个案例入选2023年江西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    来源:瓷都审判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10日 点击数:

  近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3年江西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景德镇法院3个案例成功入选!


景德镇3个案例入选2023年江西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01 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不属于评判陶瓷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比范围


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吴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2)赣0203知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在排除附着型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性表达后,对其艺术表达部分的独创性认定应采用与认定美术作品相同的判断标准。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侵权判定时应就独创性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比,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不属于相似对比范围。


2.在认定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属时,不能局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还应特别注重审查创作者陶瓷工作经验、资质能力、创作条件、设计底稿、传统陶瓷元素等方面。当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在先专利权保护存在冲突时,专利权人并不必然取得该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案情摘要】


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某源公司)于2021年对雕塑小鱼喷泉循环流水底过滤桶陶瓷鱼缸圆形底座凤凰灯式等5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者为郭某福,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某齐公司)对外销售此类鱼缸。牧某源公司认为琅某齐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吴某称其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完成了创作涉案作品并于2009年登记版权后进行销售,认为牧某源公司与琅某齐公司均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雕塑小鱼”虽是以自然界的鲤鱼作为创作来源,但作者为同时实现循环流水功能和艺术观赏价值,对小鱼的造型、头身比例、弯曲部位及弯曲程度进行了设计,使得小鱼头部弯曲程度最大,鱼身体完全贴合鱼缸,鱼鳍和鱼尾张开呈摆动姿态,与自然界的鲤鱼和“鲤鱼跃龙门”的造型具有明显的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独立的表达风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对鱼缸图案及小鱼造型、鱼身纹路等细节进行改动,不会影响该陶瓷鱼缸的实用功能,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仍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等作实质审查。牧某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虽较晚,但结合其提交的创作底稿、作者资质证明、作者声明以及证人证言和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福具有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和创作时间及场所,能够相互印证郭某福于2007年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因著作权并非专利权的附属权利,专利权人不因其享有专利权而对使用该项专利的艺术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吴某主张其于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制作涉案作品,因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某福之间就该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相关合同,据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3.琅某齐公司存在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未经牧某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一审法院判决:琅某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牧某源公司享有的“雕塑小鱼”(赣作登字-2021-F-00032433)著作权的行为;琅某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牧某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8000元;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等。琅某齐公司与吴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如何认定陶瓷实用艺术品侵权的典型案例。陶瓷为捏制塑形的艺术,陶瓷产业的发展是交流互鉴与传承创新的历程,对创作灵感来源于自然界实物元素的陶瓷实用艺术作品,在排除功能性表达后,艺术表达部分具有独创性时应保护其著作权。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虽使用的是自然界元素,但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应认定具有著作权。同时,对于均采用陶瓷领域内通用元素的陶瓷作品,在各方均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便产生,在通识领域内不反对共有的灵感,但拒绝简单的重复与绝对的抄袭。本案的判决,通过对陶瓷行业内实用艺术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予以著作权保护,能够激发生产制造陶瓷实用艺术品的从业者在传承上创新的积极性,最大限度服务繁荣陶瓷市场,丰富陶瓷文化内涵。在陶瓷从业者对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时,本案判决厘定了著作权权属的判定标准,对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或登记时间较晚的创作者的著作权予以有效保护,对将非自身创作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予以消极负面评价,引导了陶瓷行业创作的新风正气。


02 小程序的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具有较高相似度不一定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深圳唯某汇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州区博某技术开发服务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只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逻辑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移动端工具类小程序在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虽然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具有较高相似度,但二者目标代码比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仍不能直接认定构成侵权。


2.虽然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涉案权利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目标用户上存在较高相似度,但当事人未能证明涉案权利小程序的影响力范围,也未能证明涉案权利小程序所使用的操作界面、功能设计属于独特的设计组合且与涉案权利小程序之间形成相对稳定指向性联系、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二者图标具有明显区分的,运营被诉侵权小程序对涉案权利小程序未构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摘要】


深圳神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营公司)将其发表于2022年3月1日的权利软件“扳手快查”授权给深圳唯某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汇公司)运营代理,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就本案进行起诉。“扳手快查”系用于提供家电维修故障码查询服务,包含上百种品牌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等常用家电的故障码,可供用户查询故障信息、处理措施等。信州区博某技术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博某服务部)于2023年1月20日在微信小程序上线“良工代码”,提供家电维修故障码查询服务,其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存在较高相似度。神某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法院组织软件比对,“扳手快查”与“良工代码”目标代码基本不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逻辑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良工代码”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存在较高相似度,该两款小程序均系家电等电子产品故障维修性质的工具类软件,工具类软件设计者设计制作出实现软件功能的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等要符合用户思维习惯以及用户需求,且工具类软件操作界面碍于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在先设计等因素,即使是创建新功能的经营者也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领域内开发相同功能的软件。而目标代码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表达,经比对二者目标代码不同,故运营“良工代码”软件未侵害“扳手快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此外,“良工代码”和“扳手快查”两个小程序软件的图标具有明显区分,“扳手快查”为蓝底中间白色线条勾勒扳手头部样式,“良工代码”为黑底中间以蓝色勾勒镂空长方体,且其软件首页以醒目字体标明软件名称“良工代码”,故“良工代码”软件并未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造成来源于“扳手快查”的混淆。唯某汇公司未向法院举证“扳手快查”小程序的影响力范围,且在案证据也难以证明“扳手快查”所使用的操作界面、功能设计属于独特的设计组合,形成了与“扳手快查”之间相对稳定的指向性联系,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博某服务部运行“良工代码”小程序未构成混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唯某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运营被诉侵权小程序是否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比对,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涉案权利小程序软件目标代码不构成实质性相同,虽然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权利软件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存在较高相似度,但该相似性系在操作平台限制下为实现软件功能的必然结果,且并没有造成公众对于软件服务提供者来源的混淆,依法判决不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处理准确适用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规则,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在鼓励小程序创新创造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计算机软件行业的良性发展,维护了相关市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了计算机行业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03 单纯增加产能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先用权抗辩中超出原有范围实施在先技术


安徽天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耐某矿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2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先用权抗辩中,已有生产规模并不绝对等同于生产产能,如果生产设备未增加,即使产能有所增加,只要在已有设备可能达到的最大产能范围内,一般也属于原有范围,此时可认定先用权抗辩成立,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安徽天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系名称为“半自磨机复合衬板(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名称为“用于自磨机和半自磨机的橡胶金属复合格子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江西耐某矿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某公司)制造并对外销售成套磨机复合衬板等产品。天某公司认为耐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登报声明。诉讼中,耐某公司提交其在涉案二专利申请日前与客户签订的关于半自磨机筒体复合衬板、半自磨机橡胶复合衬板的供货合同以及保存于该公司管理系统的对应技术图纸。天某公司主张耐某公司扩大了原有生产规模。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涉案半自磨机复合衬板的外观设计,与被诉筒体衬板同为半自磨机复合衬板,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筒体衬板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复合格子板照片已显示耐磨钢板、格子孔等技术特征,符合天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综合考虑查明事实,认定被诉复合格子板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耐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先用权抗辩。将耐某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可以认定二者为相同产品。耐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相同产品,且已有生产规模并不绝对等同于生产产能,如果生产设备未增加,即使产能有所增加,只要在已有设备可能达到的最大产能范围内,一般也属于原有范围,天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耐某公司超出原有范围制造销售,耐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故耐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复合格子板、被诉侵权筒体衬板的行为不视为侵害专利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先用权抗辩成立的典型案例。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均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授权专利来说可能存在在先使用情况,诉讼时,被诉侵权人往往会主张先用权抗辩或在先设计抗辩。本案被诉侵权人系上市公司,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认真审核被诉侵权人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核实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的起始时间、生产图纸与客户范围等资料,认定被诉侵权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情形,判令其不侵权,维护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了被诉侵权人在先实施创新技术的成果,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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