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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害了!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一案入选最高检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作者:佚名 来源:浮梁检察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08日 点击数:

聚焦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

最高检发布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印发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以更好履行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职责,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检察实践操作指引。

  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传统法定领域,也是检察公益诉讼最大的办案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摆在更突出位置谋划部署,把这个领域作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加大办案力度,提升办案质效。

  据统计,从办案数量看,自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30日,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67.4万余件,其中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案件近34.4万件,在全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占比超过50%。从办案效果看,检察机关通过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共督促恢复被毁损的耕地、林地、湿地、草原约786万亩,回收和清理各类垃圾、固体废物4584万余吨,追偿修复生态、治理环境费用93.5亿元,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治理发挥了检察职能作用。

  此次发布的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就是对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实践的总结。本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四件,分别是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山西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浑源矿企非法开采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对A发展基金会诉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C化工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案。

  从案件类型看,这批指导性案例既有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和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例,也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还有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例。本批案例所涉领域均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危险废物污染治理、耕地及林草资源保护等不同方面,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

  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介绍说,编发这批指导性案例,总结推广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旨在解决一些在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提炼出可参照适用的规则,为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引,“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62-165号)作为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9月19日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64号)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倾倒危险废物  惩罚性赔偿  侵权企业民事责任

  

  【要旨】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以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为基数,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位于浙江的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经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负责对硫酸钠废液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A公司为吴某甲报销了两次费用。吴某甲将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乙处理。吴某乙雇请李某某,由范某某押运、董某某和周某某带路,在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地块违法倾倒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致使周边8.08亩范围内土壤和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当地3.6公里河道、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受影响,造成1000余名群众饮水、用水困难。经鉴定,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院)在办理吴某甲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时,发现公益受损的线索。浮梁县院即引导侦查机关和督促生态环境部门固定污染环境的相关证据,同时建议当地政府采取必要应急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倾倒点是否存在土壤污染以及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浮梁县两处倾倒点的土壤表层均存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危险废物叠氮化钠污染,八角井倾倒点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2.2至177.33倍不等,对周边约8.08亩的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


  浮梁县院经审查,对吴某甲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2019年12月18日,浮梁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等6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2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吴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7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均在浮梁县,且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由浮梁县院办理,从案件调查取证、生态环境恢复等便利性考虑,应继续由浮梁县院管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2日将本案指定浮梁县院管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7月1日,浮梁县院对本案立案审查并开展调查核实,同时调取了刑事案件卷宗和相关证据材料。


  2020年7月2日,浮梁县院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20年11月17日,浮梁县院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污染修复费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532860.11元、检测费、鉴定费95670元,共计2853665.56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浮梁县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非法倾倒在浮梁县境内,造成了当地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审理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虽然案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侵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持续性受损,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A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废液,公司也两次为其报销了产生的相关费用,吴某甲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A公司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因公司工作人员违法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为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A公司除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2021年1月3日,浮梁县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的3倍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


浮梁县人民法院庭审现场

(三)案件办理结果


  2021年1月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并当庭依法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将赔偿款缴纳到位。为修复被污染的环境,2021年9月,浮梁县人民法院将被告缴纳的环境修复费用委托第三方依法公开招标确定修复工程施工主体,并邀请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和村民进行全程监督,目前被倾倒点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已经完成。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民法典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更加有效地发挥制裁、预防功能,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责任的一般规定,既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故意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损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尤其需要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检察机关履行公共利益代表的职责,在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重视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具体案情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目的,检察机关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作为计算基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生态修复成本,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对案件造成危害后果及承担责任的态度、所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提出请求判令赔偿的数额。


  (三)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承担责任的原则。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由有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实施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不能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企业对其处理危险废物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十三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施行)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2年施行)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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