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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法研思 | 景德镇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二)

作者:   来源:瓷都审判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07日 点击数:

李某、吴某华故意伤害案


  对法医学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

  入库编号:2024-04-1-179-010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鉴定意见 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3日,方某的弟弟方某飞与方某前妻吴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将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之后不久,吴某的小儿子方某俊(即方某的儿子)带了几个人来到江西省浮梁县某农家假日酒店(方某经营),对该店进行打砸。此时听到打砸声的吴某的大儿子(即方某的大儿子)方某青得知是其弟弟方某俊所为,即殴打方某俊,双方发生互殴。得知消息的方某、方某飞从派出所赶到现场并各自找来一根木棍,方某持棍教训方某俊。在场的方某俊的舅父被告人吴某华和方某俊的表哥被告人李某上前拖架而与方某发生争执互相对打,被告人李某还夺来一木棍朝方某头部打了一下。


  2017年2月13日,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方某的颅骨骨折暂时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再次作出鉴定意见,方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注明90日后可予复检;2017年9月25日,经正式鉴定,方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8年2月6日,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就李某、吴某华故意伤害一案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赣022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方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该专业的规范性要求。被害人方某经法院书面通知,不予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赣02刑终14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发回浮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浮梁县人民法院组织对方某伤情的重新鉴定,但方某仍未配合。2019年7月25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2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与(2018)赣0222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项一致。宣判后,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湖北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方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5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2刑终13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多份鉴定意见如何审查和采信,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本案中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首先,该重伤二级鉴定意见载明,2017年9月13日通过肉眼观察,得出“方某右眼不能完全闭合”的论断,而该论断被鉴定机构作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e中神经功能障碍的重要依据。但“方某右眼睑难以完全闭合”这一关键事实存疑。法院在审查景德镇市某某医院的查房记录时(记载了方某病情的基本情况),发现在本案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作出之前,查房记录部分日期已无类似“患者方某右眼睑难以完全闭合”的记载。在案件进入审结阶段,参与诉讼的人员通过观察,提出被害人右眼可以完全闭合。这些状况至少说明,被害人方某的右眼功能障碍情况是不稳定的。右眼是否能够完全闭合,并非既定的客观事实,这一病理表征尚在被害人主观意志的控制范围之内。依现有的医学水平,鉴定机构可通过仪器对被害人进行肌电图检查,从而将面神经损伤的程度可视化。相比于用肉眼观察被害人“右眼是否能完全闭合”,将可视化的数据作为神经功能障碍的重要依据,在鉴定行业中认可度更高,因而可采性更强。故其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难以认可。


  其次,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3的规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本案中,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接受委托,2017年9月25日方才作出鉴定。由此可见,在鉴定人制定鉴定意见期间,被害人方某仍然在接受治疗。而根据上述鉴定规则,鉴定人对被害人的治疗及恢复情况可作为鉴定的参考。但实际上方某后续治疗的情况并未作为送检材料。即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制定鉴定意见过程中遗漏了必要的鉴定依据,即方某后续治疗情况的报告。故对其鉴定材料的充分性,难以认可。


  综上,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并不充分且真实性存疑,以此作为鉴定依据也不符合专业的规范性要求。故该鉴定意见的实体结论并非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该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在实质上不符合专业的规范性要求,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湖北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在实质上符合该专业的“规范性要求”,理由如下:


  首先,该鉴定意见认为方某“其右侧面神经损伤程度相对较轻,未遗留右眼睑闭合不全,不宜依据上述标准第5.1.2e之规定评为重伤二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重伤二级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的原则性规定,重伤二级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故被害人方某是否丧失视觉、听觉等重要器官功能,是认定其伤情的重要考量因素。湖北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月13日肌电图和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载明,方某右面神经颞支支配肌呈轻度失神经损害,听力损伤为轻微伤,且经检查方某双眼睑可闭合。由于方某显然不存在“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的状况,且通过肌电图检查、听觉电生理检查等符合行业标准的科学手段,可见其并未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故判定被害人方某构成轻伤一级,实体结论妥当。


  其次,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3之规定,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而该份鉴定在作出过程中,鉴定机构已充分注意到了方某在损伤初期存在“右眼难以完全闭合”的诊断意见,“右眼睑闭合不全的症状”是其损伤当时和临床治疗时的伤情记录,“未遗留右眼睑闭合不全”属于鉴定机构对损伤的后果的判断,这两者在鉴定意见中分属不同的材料,共同作为判定方某伤情的考量因素,故二者虽然在语言表述上针锋相对,但逻辑上并不矛盾。在鉴定人充分注意到方某在损伤初期存在“右眼难以完全闭合”诊断意见的前提下,不能以方某临床治疗时存在的伤情为依据否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实体结论之正当性。该份鉴定意见的作出,是依据被害人方某当时的损伤伤情,结合其现实的实际损伤后果所作出的综合评价,鉴定材料充足。


  综上,本案中,虽然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但其所出具的重伤二级鉴定意见鉴定方法缺少科学性,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意见的结论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原则性规定不契合,应当不予采信。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期间,湖北某某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一级鉴定意见鉴定方法更为科学,符合普遍的行业标准,且鉴定材料充分,应当予以采信。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审查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的不同鉴定意见时,审判人员应综合全案证据,充分运用逻辑、常识和经验,从鉴定机构是否使用了符合行业标准的鉴定方法、得出的实体结论是否参考了必要的材料等方面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作出实质性审查。如发现鉴定方法缺少科学性,鉴定材料不完备,实体结论不妥当等,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进而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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