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出台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近日,省司法厅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共24条。全文如下:
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司法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遵循处罚法定、程序正当、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的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频次、区域、范围、时间;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
(六)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
(七)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综合考量因素基本相似的案件,给予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不得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
第七条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或者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司法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少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主动与利益被侵害人达成和解或者取得谅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数额、价值巨大的;
(六)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七)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
(八)暴力抗法或者报复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首先考虑从重情形,然后在从重行政处罚基础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可以并处的适用】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下列规则:
(一)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
(二)有一般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
(三)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明显多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基本相当的,可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明显少于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实施并处的处罚种类。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确定;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倍数(数额)没有规定最低倍数(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倍数(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倍数(数额)的10%—30%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倍数(数额)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倍数(数额)的30%—70%确定。
罚款作为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时,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一般处罚按中间值以下确定;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中间值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设区市司法局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涉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已有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裁量权基准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的一般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裁量权基准;暂无裁量权基准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的一般要求,参照类似裁量权基准适用。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规定的裁量因素,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对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全面具体告知。
法制审核人员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核。
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时,应当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情况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增强说理性。在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载明法定事项外,还应当对裁量权基准适用和当事人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等情况,予以释法说理。
第十八条 以普通程序对法律服务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将《行政合规建议书》《信用修复告知书》一并送达当事人,积极引导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中止案件办理,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则和裁量权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时,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关规定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结果较轻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及裁量权基准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数值区间划分两档的,第二档下限数不包括本数;数值区间划分三档的,第二档的上限数和下限数不包括本数;数值区间划分四档的,第二档的上限数包括本数,第二档下限数及第三档的上限数和下限数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4年10月9日起施行。《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赣司发〔2008〕24号)、《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赣司发〔2009〕15号)及《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律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司发〔2010〕21号)同时废止。